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質環境評價與監測
第三章 礦產勘查開采地質環境珍愛
第四章 地質災難預告與防治
第五章 地質遺跡珍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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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珍愛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難,保障社會和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珍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現實,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人類運動所涉及的各種巖體、土體、地下水、礦藏以及地質遺跡等地質要素的總和。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石油、自然氣、煤炭、黃金等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工程建設、地質災難防治、地質遺跡珍愛以及地質環境監測運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地震災難的防御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珍愛的監督管理,并接受同級人民當局環境珍愛主管部門的監督與引導。
縣級以上人民當局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同級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地質環境珍愛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在自治區人民當局同一向導下,依照國家地質環境珍愛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負責兵團的地質環境珍愛工作,其地質環境珍愛管理機構在營業上接受自治區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向導。兵團各師的地質環境珍愛工作應當聽從當地人民當局地質環境珍愛的同一規劃,并接受當地人民當局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當局應當組織制訂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珍愛規劃,作為環境珍愛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小我均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及其監測設施、珍愛設施的舉動進行檢舉和指控。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當局對在地質環境珍愛、地質災難防治工作中取得明顯成績的單位和小我給予贊譽、獎勵。
第二章 地質環境評價與監測
第九條
制訂城市總體規劃和區域國土綜合開發規劃,應當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條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的建設項目,該報告書或者報告表中應當有經縣級以上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后的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專項內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地質環境監測網,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進行監測。
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質環境監測資料編制地質環境狀態報告,納入自治區環境狀態公報內,定期發布。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小我侵占、損毀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和標志。
第三章 礦產勘查開采地質環境珍愛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對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鉆孔、探井、探槽、巷道應當進行回填或封閉,對形成的危巖、危坡,必須采取措施消弭傷害,使其達到安全狀況。
第十四條
申請來礦權,申請人必須提交地質環境珍愛方案。
采礦權人采礦時,應當按照批準的地質環境珍愛方案建設需要的地質環境珍愛設施,對因采礦運動破壞的地質環境及時進行治理恢復,停止采礦運動時必須完成地質環境的治理恢復。
地質環境的治理恢復執行保證金制度,詳細辦法由自治區人民當局另行制訂。
第十五條
采礦權人應當對地質環境進舉措態監測,并定期將監測資料和地質環境近況及珍愛情況報采礦運動所在地縣級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開采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難的,應當及時向采礦運動所在地縣級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需要的治理措施。
第十六條
采礦權人必須對存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場地采取永世性的防護措施,完成地質環境的治理恢復。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難是特指因為天然作用和人為運動造成地質環境惡化誘發的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質征象。重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
第十八條
地質災難防治執行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的方針。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難防治規劃,經本級人民當局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地質災難近況進行調查,編制年度地質災難防災預案,經本級人民當局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地質災難的長期預告和緊張災點的中期預告由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經自治區人民當局批準后發布。
地質災難的短期預告和一樣平常災點的中期預告由州(地)、市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經本級人民當局批準后發布。
地質災難的臨災預告由縣(市)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經本級人民當局批準后發布。
任何單位或小我不得擅自覺布地質災難預告。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當局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難狀態進行調查評價,根據調查評價效果劃定地質災難易發區和傷害區,并予以通知布告。在地質災難傷害區邊界應當設立顯明標志。
禁止在地質災難傷害區進行采礦、爆破、砍伐、墾荒以及不合理削坡、挖坑、堆放土石、引排水等可能誘發地質災難的運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當局應當安排與地質災難防治義務相適應的防治經費,做好地質災難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地質災難發生后,災難發生地縣級人民當局應當制訂地質災難治理方案,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治理,受災難威脅的單位和小我應當參與治理。
第二十五條
地質災難形成的緣故原由由縣級以上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組織有關部門認定。
第二十六條
可能誘發地質災難的工程建設和在地質災難易發區內進行的工程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用地前必須進行地質災難傷害性評估。
地質災難傷害性評估效果必須由具有響應天資的評估機構出具。否則,不予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第二十七條
地質災難防治工程必須進行地質災難勘查,并編制治理工程設計方案。
從事地質災難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運動的單位,應當具有響應天資,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并承擔響應的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當局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組織當局投資的地質災難治理工程的完工驗收。其他地質災難治理工程的完工驗收,應當有國土資源部門參加。
第四章 地質遺跡珍愛
第二十八條
地質遺跡是指在地質歷史時期,因為各種地質作用形成、發展并遺留下來的寶貴的、不可再生的地質天然遺產。
第二十九條
地質遺跡珍愛,以珍愛為主,珍愛與行使相結合。
第三十條
下列地質遺跡應當予以珍愛:
(一)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構造、地質剖面、人類史前古生歸天石分布區;
(二)具有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奇專程質地貌景觀;
(三)具有特別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巖石、礦物、寶玉石的典型產地;
(四)具有獨特醫療、保健作用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溫泉、礦泉、泥泉;
(五)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地質災難遺跡;
(六)必要珍愛的其他地質遺跡。
地質遺跡由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認定。
必要建立地質遺跡天然珍愛區的,依照國家、自治區有關天然珍愛區的規定實行。
第三十一條
國家級地質遺跡天然珍愛區,除國務院有關天然珍愛區主管部門管理的以外,由自治區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理。
自治區級地質遺跡天然珍愛區,由自治區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理。
州(地)、市、縣(市)級地質遺跡天然珍愛區,由建立該珍愛區的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理。
對其他尚未建立珍愛區的地質遺跡,由地質遺跡所在地縣級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理。
第三十二條
對分布在已建立的其他類型天然珍愛區內的地質遺跡,由建立天然珍愛區的管理機構按照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要求管理,接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引導。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小我,不得從事破壞地質遺跡的運動。
在地質遺跡天然珍愛區內從事參觀、旅游、教學、科研等運動的,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天然珍愛區的規定和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
未經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對國家和自治區重點珍愛的地質遺跡進行發掘、采集、運輸。
自治區級的重點珍愛的地質遺跡,由自治區人民當局確定和宣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舉動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制止違法舉動;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可并處以1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侵占、損毀地質環境監測、珍愛設施的;
(二)拒報或者謊報監測資料的;
(三)不按地質環境珍愛方案進行珍愛的;
(四)擅自覺布地質災難預告的。
第三十六條
違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舉動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日治理恢復;逾期不治理恢復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恢復,治理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并可視情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從事采礦運動的,可依法吊銷采礦允許證:
(一)對礦產資源勘查遺留的鉆孔、探井、探槽、巷道不進行回填或封閉,或者對形成的危巖、危坡不采取措施恢復到安全狀況的;
(二)對開采礦產資源破壞的地質環境,不按地質環境珍愛方案進行治理恢復的;
(三)對存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場地不采取永世性防護措施的;
(四)其他人為運動造成地質環境破壞的。
非法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對破壞的地質環境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治理恢復或者承擔響應的治理費用。
第三十七條
違背本條例規定,在地質災難傷害區進行采礦、爆破、砍伐、墾荒以及不合理削坡、挖坑、堆放土石、引排水等運動的,責令制止違法舉動,并采取補救措施,可視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誘發地質災難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其地區域從事上述運動誘發地質災難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舉動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當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制止違法舉動,限日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視情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地質遺跡造成破壞的;
(二)未經批準發掘、采集、運輸國家和自治區重點珍愛的地質遺跡的。
第三十九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舉動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舉動不依法予以停止、對檢舉訐發的違法舉動應當查處而不予查處的;
(二)擅自批準或者超越管理權限批準發掘、采集、運輸國家和自治區重點珍愛地質遺跡的;
(三)不及時提出地質災難預告的;
(四)不按規定編報地質環境狀態報告而影響自治區環境狀態公報發布的;
(五)徇情枉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舉動。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